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骑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旁到环城南路朱家湾路段时,将摩托车停路上影响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对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1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片、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同步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驾驶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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