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2月2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贵D1****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口县三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太平河路口东6米处与李某某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依法鉴定,从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78mg/100ml。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96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392号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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