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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盛昊牌”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化肥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遂平县化肥厂西侧300米赵庄处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物证、书证:查获路某某的现场照片及机动车照片、路某某驾驶人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等;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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