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豫AN2***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飞北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代驾杨某某驾驶的豫A62***小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的豫B3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28mg/100ml。案发后,路某某已赔偿杨某甲(豫B3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帅帅、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会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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