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栋**号,务农。2018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路某某在麻江县后坝移民新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江官井往麻江城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兴大道0Km+300m处(小地名:城东锦园)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检验,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血样提取登记表、麻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5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麻江县,住麻江县**栋**号,联系方式1577259****。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