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兰州市西固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朋友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十一街区“三聚”烤肉店吃饭喝酒,期间路某某喝了两瓶“青岛”牌啤酒,之后,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用APP软件,租了路边易享行的甘A*****号共享汽车,2020年1月13日2时30分许,路某某驾驶甘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固区西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新小区门口对面时,撞在停在路边魏某某驾驶的甘A*****号帝豪牌出租车尾部,车辆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4420200000139号认定:路某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3.54㎎/100m1。
事后路某某赔偿魏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损失共225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向其租车的甘肃盛辉车码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修车费用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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