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0********,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补充侦查。被告人路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牌号为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浦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山路南约200米处时,其车头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经评估,鲁******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人民币2,603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时,恰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李某某因公驾驶警车至此,发现车道被堵后停车查看询问,被告人路某某向李某某如实告知自己喝酒后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李某某通知分局报警平台让管辖地民警到场处理。处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路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对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1.29mg/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害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实业有限公司赔付了护栏损失1,197元。另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路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车主系路某某本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本院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和被告人路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内网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智能搜索路某某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信息。
4.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醉酒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鲁******小轿车行至浦三路川杨河桥上时,车头突然左拐撞到中间隔离带上并冲到了对面机动车道上。后过来一辆警车,路某某向警察承认自己喝了酒,后该警察打电话叫来另一辆警车将路某某带走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实业有限公司赔付费用清单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经评估涉案鲁******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2,603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对护栏物损人民币1,197元作了赔偿。
9.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对被害方作出全额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1161****;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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