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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花园****房,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花园****,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01时58分许,路某某驾驶粤A0****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水南桥头公寓门口与水南桥头公寓门口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撞击对向车道雷某某驾驶的粤G5****小型轿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路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51.0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路**花园**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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