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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龙口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罪驶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2时8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恒爱牌电动四轮车,从龙口市**路****饭店出发,沿绛水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恒爱牌电动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22mg/100ml。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鉴定意见;车辆照片;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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