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阳城县中医院坡上行至阳城县府前广场找到毕某某并驾车追赶,该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追赶毕某某至下芹水厂门外路段时,故意超越拦堵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毕某某倒地受伤。毕某某报案后,路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毕某某、宁某某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柴光明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773719****)。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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