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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黄海农场第三管理区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管理区场部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史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JV****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路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军

检察官助理:逯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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