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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乡**村**号,现住新乡市**路**巷**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证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穗大道交叉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路**巷**号楼**单**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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