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沿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约5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金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察结束后,将被告人路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金 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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