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富锦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现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经被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D****7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富锦市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艳龙修理部西侧时,因被张某某驾驶的黑D****5号本田牌小轿车溅一身水,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发觉路某某有酒驾嫌疑,向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路某某查获。经鉴定: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车流量检测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连博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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