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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路某某,小名“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院**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6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6时许、11月8日16时许、11月9日16时许、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四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吸食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云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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