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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容留卖淫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路某某在张某甲、黄某甲夫妇(均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本区**街道**中路**号“**”浴场担任领班,负责接待、询问客人是否需要卖淫服务、安排小姐、发放工资等工作。上述人员先后容留覃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至少8次。2014年5月13日晚,刘某某、邢某某分别与来店嫖客邱某某、聂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向慈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邢某某、覃某某、张某乙、聂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和同案犯张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为他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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