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路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金某某(已判决)至江阴市**街道**路**号**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金戒指2枚、金手镯1只及金挂件1枚。窃后,金某某使用高温枪将金器熔化成金块,并于当晚将该金块销赃至被告人路某某处。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该金块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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