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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汉族,199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0833,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庄**号**户。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小区1号楼2706室,路某与其前夫梁某某协商双方离婚后的后续事宜时发生口角,路某、路某的父亲梁某乙、路某的弟弟路某甲等人与梁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持铁棍将梁某某鼻子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路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630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储庄**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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