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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于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委员会门卫室内,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对方,路某某持水杯将于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于某某受伤致,左侧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为轻微伤;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7日,路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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