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200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路**巷**号,现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平遥县滨河花园小区鱼味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某从鱼味坊饭店拿出菜刀与手持木棍的被害人韩某某理论,打斗中被告人路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左脸部砍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符合锐器砍切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 王树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