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淄博********保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市场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路某某持对讲机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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