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路某某酒后至本县**镇**村**组吴某某家门前,因琐事欲持水果刀殴打张某某,被害人霍某某、相某某遂上前劝阻,但路某某不服劝阻并持水果刀将霍某某左胸部、相某某左腋下刺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吉某某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相某某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被害人霍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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