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住招远市文化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林家村东高架桥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交通事故外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灯光设施不齐全有效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招远市**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20年8月4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两张,散页材料六页;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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