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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三毛,性别:**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5**********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组。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桃树湾新村旁边的一工地内,使用一把黄色的液压钳,将摆放在工地内钢筋剪断后盗走,后运输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农夫山泉附近的碧江区昌松贸易经营部以一元每斤的价格进行变卖,被盗钢筋重1900斤,获得赃款1900元,路某某分得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燕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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