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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路某乙(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上蔡县**区,将**食品厂存放在**食品厂院内的455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29675元。

2、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伙同张某某、路某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事先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上蔡县**区,将**建筑公司仓库内和仓库门口的电缆线、铜线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9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燕

检察员:朱玉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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