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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经预谋,驾驶牌号为云******的面包车至本区**路**号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堆放点,乘厂内无人看守之际,窃得Q345B钢板26块(价值人民币1,452.1元),后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将窃得的钢板销赃于时某某。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路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钢板情况》《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单》《销货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堆放点处27至30块规格为300mm*440cm*14mm的Q345B钢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以人民币300元左右从被告人路某某处收赃26块钢板。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从吴某某处接受案发时段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牌号为云******的面包车驶进被害单位厂区并停留的过程。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板的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58651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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