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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号楼**下,通过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女,43岁)放置在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京M****2)内的价值人民币5996元的茅台牌飞天53度 500ML型白酒四瓶、万岁军酒2瓶(未作价)、现金人民币200元。现涉案现金人民币200元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发票、监控视频截图;2.证人证言:房某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路飞,联系方式1358179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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