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静乐县**镇**村**(户籍地与现住址一致)。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7时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来到太原**大学**校区**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P20型手机,盗窃后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值258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被告人路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松松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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