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5********,汉族,初中,餐饮从业者,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宜兴市新建镇**村**桥**号的朋友史某某家中,用钥匙开门后,趁家中无人之际,窃走史某某妻子朱某某放置在卧室抽屉中的黄金手链一条、金貔貅手串一条。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4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民警找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恒誉金银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朱安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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