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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巷**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被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8年9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托福广场凯奇ktv四楼832包厢,趁被害人杨某某在沙发上醉酒睡着,遂偷走其手中的黑色苹果牌X型号手机,以人民币100元销赃挥霍光。

2、202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通广场85°C糕点店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电动车的坐垫用力掰开,将坐垫下面的电瓶偷走,之后骑共享单车逃离现场,将电瓶以人民币50元销赃挥霍光。

3、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吃完晚饭再次逛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通广场85°C糕点店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台黑色电动车坐垫掀开,并将坐垫下面的电瓶偷走,之后骑共享单车逃离现场,将电瓶以人民币50元销赃挥霍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被害人手机发票,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青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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