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路过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柳银村镇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发现受害人罗某某将一辆组装自行车停放在该自动取款机门口,被告人路某某趁受害人不备,将上述自行车盗走。2020年6月29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窃的组装自行车的价值为3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行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6、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骑行轨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天网监控视频;9、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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