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港**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先后四次至射阳县**镇**酒业大门口处,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堆放于此处的废旧二手轮毂四个,销赃得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钱 娟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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