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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和顺县**镇**街**号,无业。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 ,被告人路某某窜至太原市小店区**街**酒店**层**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Y66I步步高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通过扫码支付,转账等方式盗刷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内的****.8元人民币,之后将盗窃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9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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