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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郑州**区**办事处**花园**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郑州国际手工创意产业物流园4号楼1楼内,将该园区内的一套卧式变频增加水泵偷走变卖,获利一百多元。经鉴定,涉案卧式变频增加水泵价值人民币2770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路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77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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