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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等四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系珲春市**汽车美容租赁会馆经营者。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无职业。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村**社),无职业。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无职业。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涉嫌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组织被告人付某某、“三哥”(身份不明)、李某某、冯某某等人在珲春市**镇**村附近图们江中朝边境线,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朝鲜产海产品,当晚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吉H*****号越野车将被告人冯某某送至珲春市**镇路口进行放哨,并指使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三哥”分别驾驶无手续三菱越野车、浙C*****银灰色别克车、吉H*****号蓝色厢货车到**镇**村附近中朝边境线装载朝鲜人员提前运输至中朝边境线的海产品30箱。

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返回珲春市途中发现珲春海关缉私分局警车后弃车弃货逃跑并通知其他走私人员,被告人付某某、“三哥”将装载走私货物的车辆藏匿后逃跑,随后民警在**村查获无手续三菱越野车、吉H*****号蓝色厢货车及18箱海产品,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在朝阳隧道附近公路旁查获浙C*****银灰色别克车及海产品12箱,查获走私海产品共计30箱(活帝王蟹606千克、活板蟹68千克、活小毛蟹70千克)。

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货物朝鲜产海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4.4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珲春海关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及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二、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价值鉴定报告书;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路某某、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境的海产品走私入境,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在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峨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付某某在吉林省珲春市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有关涉案款物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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