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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483号 

被告人路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印象**幢**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马某某(另案处理)投资加入“**雅苑”诈骗组织,后于2016年下半年,单独招募人员,在北京设立总部,在北京、上海、河南等地设立网络部、渠道部、资源部、客服部、财务部、人事部、行政部等部门,在上海、杭州、江阴、无锡、台州、苏州等地开设会所门店。由网络部、渠道部、资源部制作会所宣传网页,通过在百度、360、美团等网站购买词条、贴广告等手段宣传提供高端男士养生会所等服务,吸引男性受害人点开网页宣传链接,通过网页内嵌的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引流至客服部门与客服人员聊天;客服人员使用美女头像虚拟身份使用固定话术向被害人宣传提供男士私密会所服务,暗示会所提供性服务,吸引被害人到会所门店进行消费,如被害人有消费意向,客服人员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财务部门的转接人员;转接人员再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害人所在地附近的会所门店工作人员;待被害人到达会所附近后,由会所接待人员接至会所门店,由接待人员、门店店长再次通过话术向被害人暗示会所内有性服务提供,通过让被害人充值办会员卡或提前支付消费款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随后会所门店安排“女模特”为被害人提供无性服务的按摩、跳舞,在被害人发现没有性服务时,由“女模特”对被害人实施安抚,伺机通过暗示继续充值升级会员等级才能享受性服务的方式诱使被害人继续充值,客服人员也对被害人进行安抚,诱使被害人到其他门店继续消费。客服人员、门店店长、门店接待人员、门店模特按比例提成获利。至案发,该组织在上海、杭州、江阴、无锡、台州、苏州等地开设会所,骗得江苏江阴的王某某等1万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亿余元。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8年12月加入该诈骗组织担任客服,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张某甲、童某某、李某某等45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08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交易记录、门店预约表、手机微信转接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5.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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