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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2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路**区**号。2016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份之间,被告人路某某冒用“田某某”之名,虚构采购祖某某公司7辆高栏货车事宜,与被害人祖某某结识,后虚构将自己名下石家庄3处房产和公司过户到祖某某名下的事实,获取祖某某的信任。之后路某某利用多个微信号,虚构了自己女儿在青岛溺水死亡、自己在栾城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从祖某某处骗取钱财共计92180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还款凭据等;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保顺

2020年612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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