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8********,汉族,专科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路某某虚构其有熔喷布货源的事实,先后取得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信任,并以收取货款、定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09090元、被害人杨某某19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10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150000元,共计754090元。被告人路某某将诈骗赃款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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