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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贪污案)(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3618,汉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洛川县杨舒便民服务中心民政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洛川县**小区**号楼**室。

本案由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路某某负责杨舒民政站工作,民政站负责各村的农村低保、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高龄补贴等审核发放工作。

被告人路某某负责民政站工作期间,先后用申请人王某某、赵某某、樊某甲、刘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原件到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折,在向民政局上报医疗救助资料时,路某某就将自己办理的存折复印件报上去,医疗救助金到账后路某某就把钱全部取出,将其中一部分存到申请人本人提供的存折上,剩下的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申请人赵某某,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赵某某符合医疗救助政策。2018年11月22日,赵某某向杨舒便民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并向路某某提供了尾号为0060的农商行存折。2018年11月24日,路某某私自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在洛川县农商行老庙支行办理了户名为赵某某,尾号为9522的银行存折,并向洛川县民政局提供了该存折信息。同年12月29日,洛川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15411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至赵某某尾号为9522的银行存折中;同年12月31日,路某某从中取出15000元现金,并向赵某某尾号为0060的存折中存入4135元,将其余11276元占为己有。

2、申请人王某某,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王某某符合医疗救助政策。2018年12月19日,王某某向杨舒便民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向路某某提供了尾号为5931的农商行存折。同日路某某以同样手段在洛川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了户名为王某某,尾号为5345的银行存折,并向洛川县民政局提供了该存折信息。2018年12月29日,洛川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15995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至王某某尾号为5345的银行存折中;次日又将2000元的临时救助资金发放该银行存折中;2020年12月31日,路某某从尾号为5345的银行存折中取出18000元现金;2019年1月1日,路某某向王某某尾号为5931的存折中存入4995元,将剩余的13000元占为己有。

3、申请人刘某某,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刘某某符合医疗救助政策。2019年9月23日,刘某某向杨舒便民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向路某某提供了尾号为3529的农商行存折。2019年9月27日,路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洛川县农商行府北支行办理了户名为刘某某,尾号为5932的银行存折,并向洛川县民政局提供了该存折信息。2020年1月1日,洛川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12495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至刘某某尾号为5932的银行存折中;2020年1月11日,路某某从中取出12500元现金;2020年1月17日,路某某向刘某某尾号为3529的账户中存入2441元,将剩余的10054元占为己有。

4、申请人樊某甲,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樊某甲符合医疗救助政策。2019 年6 月,樊某甲向杨舒便民服务中心申报医疗救助,向路某某提供了包括身份证原件、尾号为4856的农商行存折在内的部分申请资料。2019年9 月6 日,路某某用相同的手段在洛川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了户名为樊某甲,尾号为5154 的银行存折,并向洛川县民政局提供了该存折信息。2020 年1月1日,洛川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10359 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至樊某甲尾号为5154 的银行存折中;2020年1月11 日、17 日路某某从该存折分两次共取出10350 元;2020年1月17 日,路某某向樊某甲尾号为4856的存折中存入3359 元,将其余7000 元占为己有。

综上,路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套取他人医疗救助金共计4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理问题线索或材料审批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

4、归案经过;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证人樊某乙的证言;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

四、电子数据

案件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婷婷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路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陕西省洛川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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