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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非法采矿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位于沙河市中高村村东的砂石地,非法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出卖,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采粗砂价值225827元,盗采卵石价格为164097元,总价值389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盗采砂石坑测绘图、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坑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建设用砂石认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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