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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非法采矿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自家位于沙河市**村村东的砂石地,未经任何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审批,非法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出卖,(经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勘测,路某某非法开采砂石后形成的砂石坑标为9号砂石坑)。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编号为9号砂石坑盗采砂卵石价格认定:盗采河砂价值88379.00元,盗采卵石价格为64221.00元,总价值15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砂石坑;2.书证:中高、高店村砂石坑摸底情况表、影像图、9号沙坑宗地图、盗采砂石量一览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丁、路某甲、路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9号坑建设用砂石认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建军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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