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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杨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42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村**屯,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区**社区**大道**号**,住龙岗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饮酒后在“**酒吧”停车场与喝醉酒的被害人向某某、欧某某因电动自行车行驶发生冲突,向某某掐住被告人路某甲脖子并按在一车辆车窗上,后向某某、欧某某二人离开现场。 

 于2020年9月24日04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得知被害人向某某、欧某某出现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大虾”店,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前往,见到向某某、欧某某,二人随即上前用钢管、店内塑料凳等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向某某头皮创伤,被告人路某甲、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保证人路某乙,联系电话135********;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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