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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白某甲等三人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日,身份证号:622821198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3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622821197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2821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村街道出租屋,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到庆城县**镇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厂**作业区**井区西**井场向该井场看井工白某甲提出在该井场盗窃原油,销赃获款二人平分,白某甲表示同意,二人并相互留了电话。

1、201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甲电话联系路某甲到井场盗窃原油,到晚上1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电话联系路某乙帮忙盗窃原油,路某乙表示同意后,路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车内装着暗罐)拉着路某乙到长庆油田采油*厂**作业区**井区西**井场,路某甲将三菱越野车停在井场内的高架罐下,路某甲负责将车上的塑料管子一头接在三菱车暗罐罐口,管子另一头接到高架罐的阀门上,白某甲负责打开阀门放油,路某乙负责查看,装了约两、三分钟,暗罐内的原油快满了,白某甲关掉阀门,路某甲将原油拉到**街道**路口的蒋某甲收油点出售,此次盗窃原油0.7吨,价值2158.80元,获赃款2100元,路某甲分得1100元,白某甲分得800元,路某乙分得200元。

2、201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甲电话联系路某甲到井场盗窃原油。到次日凌晨3时许,路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到西**井场后,将三菱车停在高架罐下,路某甲负责从车上取下管子分别将管子两头接到车上的暗罐口和高架罐的阀门下,白某甲,负责打开阀门,装了约两三分钟,白某甲关掉阀门,路某甲将原油拉至**街道**路口的蒋某甲收油点出售,此次盗窃原油0.73吨,价值2251.32元,获赃款2250元,路某甲分得1550元,白某甲分得700元。

3、201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电话联系路某甲到井场盗窃原油。19时许,路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到阜城桥头接上路某乙,后行驶至西**井场,路某甲将车停在井场内的高架罐下,路某甲负责从车上取下管子分别将管子两头接到车上的暗罐口和高架罐的阀门下,白某甲负责打开阀门,路某乙负责查看,装了两三分钟,盗窃原油0.7吨,价值2341.50元。白某甲关闭阀门时看到路口进来一辆开着车灯的皮卡车,随后向井场边上逃跑,长庆油田采油*厂**作业区巡护队巡护到该井场后将路某甲、路某乙当场抓获,所盗原油被长庆油田采油*厂**作业区回收。

综上,被告人路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共盗窃原油2.13吨,价值6751.62元,分得赃款2650元。被告人白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共盗窃原油2.13吨,价值6751.62元,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路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共盗窃原油1.4吨,价值4500.30元,分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发案记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岭南作业区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蒋某甲、马某某、程某某、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乙、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的供述;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参与的其中一起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某甲路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白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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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路某甲白某甲、路某乙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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