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8〕311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4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路、路某乙、路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凌晨三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丙、路某乙雇铲车将路某丁两间门面房推倒。后经鉴定,被损房屋价值为11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丙、路某甲、路某乙的身份、年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无前科的事实;现场照片证明被推倒房屋的情况;2.证人陆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陆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丙、路某甲、路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况;3.被害人路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路某丙、路某甲、路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况;4.被告人路某丙、路某乙、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况;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推倒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12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丙、路某甲、路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平
检察员:田文生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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