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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酒后驾驶宁****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中卫市沙坡头区郭滩村5队行驶至东园镇美利村3队老宅处,与路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路某甲报警,在公安民警处警时,发现路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从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路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机型为G2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路某丙。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路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4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路某甲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1mg/100ml。

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路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路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0095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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