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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餐饮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乡**村**社**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白色越野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连西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时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路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路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路某甲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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