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打架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路某甲在得知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后为防止被王某甲追究责任,遂指使王某丙、董某某将其弟弟路某乙打伤,经鉴定,路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路某乙陈述;4.被告人路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害人王某甲、路某乙损伤均为轻伤;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贵堂
郭 英
附:
1.被告人路某甲现被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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