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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路某甲,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区**号,住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路某甲为归还欠款,萌生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想法。于2019年9月19日、10月8日、10月10日分三次将停放在衡水市桃城区衡水学院校内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并放置在自己居住地方。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3742元。

案发后,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路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物品清单(车身黑色,不带脚蹬电动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蓝白相间跑狼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粉白相间华承牌二轮电动车一辆);

2、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路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衡水学院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路某甲指认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现场照片、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衡水京大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谅解书;

3、证人路某乙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任某某陈述;

5、被告人路某甲供述与辩解;

6、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被告人路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9月9

                                   

附件:

1.被告人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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