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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盛天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路盛天,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文盲,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0月、2004年8月、2014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盛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路盛天至射阳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现金、泥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7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路盛天至射阳县合德镇**路**局西侧门市,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手机一部。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手机价值650元。

2.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路盛天伙同王某某(2004年10月18日出生)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局对面**超市西侧,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现金7元。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路盛天伙同路某某(2001年12月27日出生)至射阳县合德镇**菜场**号门市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门市内的泥螺7箱,后销赃得人民币1950元。

被告人路盛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路盛天及同案犯王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盛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盛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盛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盛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路盛天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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