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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盛天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路盛天,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路盛天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路盛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盛天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路盛天在阜宁县**路**门市,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960元、南京牌十二衩香烟1条、中华牌香烟软装1包、中华牌香烟硬装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路盛天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盛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盛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盛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盛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晶

                                 检察官助理:刘  林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路盛天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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